会同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推进我县殡葬改革,加强殡葬管理,规范丧葬活动,树立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新风尚,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,根据《殡葬管理条例》(国务院令第628号)《湖南省实施<殡葬管理条例>办法》(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)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《湖南省2015-2020年殡葬改革和殡葬事业发展规划》的通知》(湘政办发〔2014〕115号)等有关规定,结合我县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。
第三条 县、乡(镇)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,把殡葬管理纳入本级政府工作的目标管理,把殡葬事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,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。
第四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殡葬管理工作。
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。
第五条 国家机关、企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和村(居)民委会应当带头推行殡葬改革,协助做好本单位、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,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。
第六条 党员、干部要带头推动殡葬改革,移风易俗,文明节俭治丧。
第二章 丧事活动管理
第七条 县殡仪馆负责全县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。
第八条 在县城区实行集中治丧,规范土葬,提倡火葬。
第九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,在集中治丧范围内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在县殡仪馆举行吊唁活动。
集中治丧范围为:东由一中沿环城路至岩头高速公路口,西至教师进修学校,南由水坪溪至县委党校,北至水岸绿城。该范围将随着县城建设和发展适时进行调整。
第十条 办理丧事活动,应当遵守社会公德,不得妨碍公共秩序、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,不得污染环境。治丧期间禁止以下行为:
(一)禁止在集中治丧范围内搭灵堂、灵棚。
(二)禁止治丧过程中违法违规燃放烟花爆竹(含礼花弹、礼炮)。
(三)禁止抬灵柩、花圈、“猪羊祭”等行为途经县城城区。
(四)禁止出殡沿途抛撒冥纸、冥钞。
(五)禁止出殡沿途敲锣打鼓、吹奏哀乐。
(六)禁止送葬车队阻塞妨碍交通。
(七)禁止治丧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、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,不得污染环境。
第十一条 出殡途经县城区的,灵柩由县殡仪馆殡仪车运送,送葬人员、殡葬用品由死者亲属自行组织车辆统一乘运。
第十二条 大力倡导厚养薄葬,节俭办丧。在县殡仪馆治丧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3日,特殊情况不得超过5日。
第十三条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,医院或者死者亲属应当及时报告县卫生主管部门,并依照传染病防治规定对遗体处理后火化。
第十四条 特困救助供养对象死亡后由所在乡(镇)人民政府、养老机构或村(居)民委员会负责办理丧葬事宜。无名、无主遗体由遗体发现地乡(镇)人民政府负责办理丧葬事宜。
第三章 遗体接运
第十五条 在规定治丧范围内的死者遗体,由县殡仪馆负责接运,也可以由丧属自行运送至殡仪馆。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遗体运送、遗体存放等殡仪服务活动。
第十六条 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非正常死亡者遗体,经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后,通知丧属办理手续后火化。
在县外死亡的人员,按照死亡地有关规定执行。确需接运的,经当地公安、民政等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后方可接运。
无名、无主遗体,经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后,通知殡仪馆接运、火化。
第十七条 死者亲属应在遗体接运时根据馆内悼念厅租用情况自主选择悼念厅,遗体进厅后原则上不得调换。
第四章 殡葬服务
第十八条 从殡仪馆运营之日起两年内,在殡仪馆治丧的,3日(含3日)以内(集中治丧范围内)免收殡仪车接、送遗体费和悼念厅租用费,所需费用由县财政列支。
第十九条 集中治丧实行以基本殡葬服务为主,选择性殡葬服务为补充的服务方式。相关费用按相关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。
第二十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、行业规范和各项管理制度,接受和服从殡葬管理行政部门统一安排和管理。
第二十一条 遗体在县殡仪馆的保存期不得超过7日,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,须经县民政部门批准。
第二十二条 县殡仪馆应当严格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,严格执行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,加强内部管理,改善服务条件,确保服务质量。
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,实行规范、文明服务,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、收受财物。
第五章 殡葬救助
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死亡后,其亲属或相关单位、村(居)民委员会可申请殡葬救助,所需资金从相关救助经费中列支。
(一)特困救助供养对象。
(二)重点优抚对象。
(三)农村低保一类对象。
(四)无名、无主遗体。
第二十四条 死者亲属在享受本办法第十八条的同时,还可享受以下殡葬救助项目:
(一)特困救助供养对象在县殡仪馆治丧的,3日内(含3日)基本殡葬服务项目费用全免;超过3日的,所有费用由死者亲属自行负担。
(二)重点优抚、农村低保一类对象在县殡仪馆治丧的,3日内,接、送遗体费(5公里内),悼念厅租用费减免5O%。
(三)无名、无主遗体,由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后,相关丧葬费用全免,所需费用由县财政解决。
第二十五条 符合殡葬救助条件的对象死亡后,其亲属或单位需配合县殡仪馆核实相关情况。
第二十六条 殡葬救助费用在结算时直接予以减免。救助项目之外的其它费用由其亲属或单位自行承担。死者亲属应在死者遗体出殡前办理完费用结算手续。
第六章 火化与管理
第二十七条 大力推行火葬。下列公民死亡后,应当实行火化。
(一)党员、干部。
(二)无名、无主遗体。
(三)特困救助供养对象。
(四)公民生前遗嘱火化或死者亲属要求实行火化的,应遵照其意愿火化,他人不得干涉。
(五)法律、法规规定必须火化的人员。
第二十八条 死亡后应当火化的遗体应当就地或者就近火化;因特殊原因,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,应持死者生前居住地的县(市、区)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,并经死亡地的县(市、区)民政部门批准。
第二十九条 无名、无主遗体、特困人员遗体火化后,骨灰三个月内无人认领,由县殡仪馆负责葬到统一规划的墓地区域。
第七章 墓葬管理
第三十条 经营性公墓必须由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,规范用地。
第三十一条 经营性公墓、公益性公墓应当建造在荒山、荒地等土地上。
禁止在以下地区建造坟墓:
(一)铁路、高铁、高速和国省干道两侧第一层山脊可视范围内。
(二)城市公园、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。
(三)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。
(四)城市规划区。
(五)基本农田保护区。
(六)危险物品仓储区。
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、公益性公墓的墓穴占地面积,严禁修建大墓、豪华墓。
允许土葬的单人遗体的墓穴,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;多人的遗体合作,每增加1人,可以增加用地2平方米。
安葬两人以下的骨灰墓穴,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;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,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。
第三十三条 墓穴的使用年限时间为20年。逾期继续使用的,应当重新办理使用手续;逾期未办理手续的,作无主墓穴处理。
第三十四条 除依法批准建立的经营性公墓外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立经营性公墓、殡仪馆和火葬场。
第八章 责任追究
第三十五条 对在集中治丧范围内违法违规燃放烟花爆竹(含礼花弹、礼炮),治丧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、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,送葬车队阻塞妨碍交通的,由县公安部门依法查处;治丧活动中污染环境的,由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分局依法查处;对在集中治丧范围内搭建灵堂、灵棚,出殡沿途抛撒冥纸、冥钞的,出殡沿途敲锣打鼓、吹奏哀乐的,抬灵柩、花圈、“猪羊祭”等行为途经县城城区的,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依法查处,所属乡(镇)人民政府和村(居)民委员会协助执行。
第三十六条 拒绝、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、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,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三十七条 对非法制造、经营殡葬用品,倒卖炒卖、传销或者变相销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,由民政、公安、市场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;对非法从事遗体运送、遗体存放等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的,由民政、公安、交通运输、市场监督、卫健等部门依法查处。
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,在经营性公墓、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;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;建造永固性墓穴、活人墓的,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整改,没收违法所得,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。
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、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,除根据本办法给予处罚外,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;对履职不力、不作为、乱作为的单位和个人,给予严肃问责。
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、殡葬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、索贿受贿、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的,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处分,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,公民有权向纪检监察、组织、民政、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等部门举报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。
第九章 附 则
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少数民族、宗教人士、港澳居民、台湾同胞、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第四十三条 集中治丧范围外的公民自愿到县殡仪馆治丧的,适用本办法。
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29日起施行。
编辑:龙卫
来源:本网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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